期刊:《中国行政管理》2018年第11期
作者:王军,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晨晖学者 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信息公开承担义务主体的范畴,但存在规定模糊、操作性不足的问题。本文首先对法规范依据进行了解析,梳理出“义务-主体”模式和“一般-例外”关系作为研究的起点。然后,着眼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机制构建,提出应当采用“形式认定”和“实质认定”的双重路径,参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确定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内容,并应当以“公共性”为标准划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范围,确保既遵循法定的公开义务,又留足对于内部事务的自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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