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4日下午14时至17时,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座之“基于法律行为的财产移转”在法学院楼204研讨室举行。
本次讲座由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Jan Lieder教授主讲,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纪海龙教授主持并进行翻译。我院部分研究生、本科生参加了讲座。纪海龙老师首先简要介绍了Lieder教授的履历和学术成就,并对他的到来表示了欢迎。
本次讲座基于Jan Lieder教授的教授资格论文。Lieder教授以一个转让的例子开始,先展示了自己的论文体系。教授指出,他所处理的财产移转既包括积极财产的移转,也包括消极财产的移转,涵盖了动产、不动产转让、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以及合同的概括转让等一切移转类型。
Lieder教授指出,他的问题意识在于,对于所有的财产移转类型,是否能够提炼出统一的价值判断、原则和结构;以及对于特别类型的财产移转存在何种特殊性,为何存在此等特殊性。
然后,Lieder介绍了其研究的缘起和意义。他的研究背景是欧洲私法的一体化、财产移转的经济意义以及目前民法学理论对于在体系上统一观察各种财产移转存在的研究空白。Lieder教授是从体系统合的视角,来对历史上产生时间不同的各种财产移转形态进行整体研究,提炼出一般性的财产移转原则。Lieder教授也指出,其研究方法是多元的,综合运用了法教义学、法律实践研究、法政策学、法史、比较法、法律经济学等方法。
进入正题后,Lieder教授指出,具体的继受概念取决于语境,但实体法上的继受有其定义。其指的是各种财产同一性不变的、直接的、非独立的让渡。在权利移继受过程中,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在继受前后具有同一性,动产和债权皆然。被移转后的动产所有权还是原来的动产所有权,被让与后的债权还是原来的债权,只是由于移转导致权利归属发生变化。继受关涉归属,财产移转中变更的是财产归属而不是其本身。财产在归属层面是绝对的和对世的。对此物权和债并无不同,不同的是权利的内容。财产移转的原则有二:继受自由与继受保护。继受自由是指任何财产均可自由移转;继受保护是保护非属于移转当事人的第三人利益不受到继受自由的损害。继受保护分为事先保护和事后保护。前者如现行法中债务承担中的债权人同意,后者如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等。
财产继受分为整体财产继受和个别财产继受。整体财产继受又分为基于法律的整体财产继受和基于法律行为的整体财产继受。前者如继承,后者如公司合并和分立。个别的财产继受也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个别财产继受和基于法律的个别财产继受。前者如通常情形的个别物权移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后者如物权善意取得。
进入正题后,Lieder教授指出,具体的继受概念取决于语境,但实体法上的继受有其定义。其指的是各种财产同一性不变的、直接的、非独立的让渡。在权利移继受过程中,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在继受前后具有同一性,动产和债权皆然。被移转后的动产所有权还是原来的动产所有权,被让与后的债权还是原来的债权,只是由于移转导致权利归属发生变化。继受关涉归属,财产移转中变更的是财产归属而不是其本身。财产在归属层面是绝对的和对世的。对此物权和债并无不同,不同的是权利的内容。财产移转的原则有二:继受自由与继受保护。继受自由是指任何财产均可自由移转;继受保护是保护非属于移转当事人的第三人利益不受到继受自由的损害。继受保护分为事先保护和事后保护。前者如现行法中债务承担中的债权人同意,后者如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等。
财产继受分为整体财产继受和个别财产继受。整体财产继受又分为基于法律的整体财产继受和基于法律行为的整体财产继受。前者如继承,后者如公司合并和分立。个别的财产继受也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个别财产继受和基于法律的个别财产继受。前者如通常情形的个别物权移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后者如物权善意取得。
在继受自由和继受保护两个原则中,继受自由原则优先。在继受自由原则优先的前提下,应同时提升继受保护的水平。继受保护应当以事后保护为原则。因此与公司分立中的债务承担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类似,个别的债务承担中的债权人同意也属不必要,而是应借鉴公司分立下债务承担中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对债权人的事后保护取代债权人的同意。
就债权让与而言,依德民第137条,对某权利的处分权不得基于法律行为而被排除或限制。但德民第399条第2种情形对此开出了一个例外,即约定的债权让与禁止可发生对外效力。但由于商事和融资交易的需求,1994年德国立法者增补了《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该条规定,对于商人间的金钱债权即便约定了让与禁止,该债权还是可以被有效让与。此条构成德民399条第2种情形的一个例外。即现行德国法下,德民137条作为原则,德民399条第2种情形构成原则的例外,德商第354a条构成例外的例外。Lieder教授认为,基于继受自由原则的优先性,在立法论上应当废除德民第399条第2种情形,从而对于约定的债权让与禁止直接适用德民第137条。但同时基于事后的继受保护原则,应对债务人进行合理保护,即在存在禁止债权让与约定时,在债权被让与后,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悉该让与,皆应允许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并免责。此对债务人的事后保护措施,实际上也存在于现行《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中。
就债权让与而言,依德民第137条,对某权利的处分权不得基于法律行为而被排除或限制。但德民第399条第2种情形对此开出了一个例外,即约定的债权让与禁止可发生对外效力。但由于商事和融资交易的需求,1994年德国立法者增补了《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该条规定,对于商人间的金钱债权即便约定了让与禁止,该债权还是可以被有效让与。此条构成德民399条第2种情形的一个例外。即现行德国法下,德民137条作为原则,德民399条第2种情形构成原则的例外,德商第354a条构成例外的例外。Lieder教授认为,基于继受自由原则的优先性,在立法论上应当废除德民第399条第2种情形,从而对于约定的债权让与禁止直接适用德民第137条。但同时基于事后的继受保护原则,应对债务人进行合理保护,即在存在禁止债权让与约定时,在债权被让与后,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悉该让与,皆应允许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并免责。此对债务人的事后保护措施,实际上也存在于现行《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中。
之后,在同学们的追问和热烈讨论的促动下,Lieder教授对继受自由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展开。在德国民法上,处分行为的抽象原则是继受自由的一个体现。抽象原则省俭了交易行为中后续继受人对之前流转过程中所有负担行为的审查负担。另外,继受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基于合意以任何方式移转财产,在此视角下即便是动产移转中的交付也并非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原则”,毋宁是自由合意的一种体现,即在受让人需要交付时当事人合意通过交付移转动产所有权,在受让人不需要实际交付时当事人可通过合意省略交付。从而,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核心应当是合意。此外,Lieder教授认为,善意取得应被视为一种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善意取得是从原所有权处继受取得,且是基于法律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继受取得。法律基于对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的照顾,直接规定了物权从原权利人处被继受至受让人。对于存在物上负担(例如中国法下的动产抵押权)情形的动产善意取得,应把完整所有权划分为两块,一块归属于物上负担权利人(如中国法下的动产抵押权人),剩下的部分归属于原所有权人。此时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是分别从物上负担权利人处继受取得一部分,从原所有权人处继受取得另一部分,受让人由此基于法定的继受取得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继受取得说一方面可以和Lieder教授对实体法上继受概念的定义(权利同一性不变)体系上无缝衔接。另一方面,善意取得的原始取得说,要认定原所有权和物上负担均先消灭,再认定善意受让人原始取得,构造上比继受取得说更繁复。
在讲座最后,Lieder教授基于继受自由和继受保护的原则,总结了对传统作法的两条改革建议。一是债务承担无需债权人同意,二是基于合意债权让与的禁止不应发生对外效力。他认为,基于继受自由原则任何财产让渡均不应以他人同意为前提,这应当成为财产移转领域的根本原则。
本次讲座,Lieder教授讲授了2个小时,后在场学生提问并热烈讨论1个小时。讲座氛围宽松,讨论深入且热烈。讲座后,纪海龙教授向Jan Lieder教授赠送了华师大专属纪念海报,并合影留念。
本次讲座,Lieder教授讲授了2个小时,后在场学生提问并热烈讨论1个小时。讲座氛围宽松,讨论深入且热烈。讲座后,纪海龙教授向Jan Lieder教授赠送了华师大专属纪念海报,并合影留念。